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最高院关于是否可直接判令保证单位履行债务的复函法院执行 |
最高院关于是否可直接判令保证单位履行债务的复函法院执行
最高院关于是否可直接判令保证单位履行债务的复函 (1991年10月19日法(经)函〔1991〕129号)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: 你院(91)沪高经核字第11号《关于是否可直接判令保证单位履行债务的请示》收悉。经研究,答复如下: 保证合同虽具有相对的独立性,但它终究从属于主合同,主合同的效力决定保证合同的效力。本案第一被告新疆乌鲁木齐市金字塔工贸公司系艾克拉木·穆罕默德个人开办的私营独资企业,现已倒闭 此复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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